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系某装饰公司工人,在一次参与被告公司装修工程工作中原告不幸摔伤,导致右腿骨折。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否认了与原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阶段查明,原告系案外某船厂职工,该厂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张某也承认与该船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现仍未与该船厂解除劳动关系。在法院的判决中,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装饰公司确实不成立劳动关系。如此,原告张某的事故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张某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来赔偿?
【律师解答】
原告张某与被告装饰公司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张某与该船厂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船厂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张某作为船厂的职工,参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工作。但根据装饰公司的工作性质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张某应是作为全日制用工参与装饰公司工作,与原用人单位也许已经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只尽缴纳社保的义务。张某为了生计也不得不另找工作。我国法律虽并不鼓励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很多种情况下也确实允许两份及两份以上的工作存在,这种情况也实际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可以认定非全日制职工履行合同只要不影响原订立合同的履行,即可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可见我国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保护确实存在。所以即便法院判决中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至少存在法律保护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主张依旧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在履行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理应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张某参与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原告的事故也应该属于工伤的范畴。哪怕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在双方至少存在的雇佣关系中,被告装饰公司作为雇主,也应该为原告张某的事故发生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足以说明被告装饰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注意平衡每段劳动关系,使用法律武器捍卫个人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其在雇佣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时,也可以投保雇主责任险或为职工投保意外险以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起到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重保障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