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迟到30分钟,视为旷工半天,这合理吗?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2-04-12 17:13

摘要: 公司规定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落实这一规定有个前提,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公司以连续旷工11天为由解聘孙瑜(化名)时,双方就在这方面产生了争议。


“我休完产假后,公司既不让我返回会计岗位上班,也不安排新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可能像往常一样天天蹲守在工作岗位上。而公司借机以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半天、超过3小时视为旷工1天等规定,对我进行旷工天数累计。”孙瑜认为,公司计算其旷工时长的方法错误,相关制度不合理,不应作为解聘员工的依据。


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的上述规定扩大了对员工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员工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为旷工半天或1天。因公司做法明显扩大了员工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员工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为不合理。据此,依据孙瑜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0万余元。


公司依规解聘员工,员工认为规定不当


2006年8月1日,孙瑜入职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8年8月1日,双方续订期限至201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该手册第7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1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1年内累计3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2019年4月17日至10月7日期间,孙瑜休产假。产假届满后,她请事假一周。同年10月16日,孙瑜上班,双方因工作安排等问题发生争议。


2019年12月1日,公司作出《书面警告》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9年11月,孙瑜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其当月擅自脱岗且构成旷工天数累计达11天,该行为已在公司形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本警告旨在告知孙瑜该事情的严重性,希望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如不改正,公司将按照制度规定进行开除处理,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5日,公司负责人马某将《书面警告》送达孙瑜。双方有如下对话:


孙瑜说:这个我收下,不用解释太多。因为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我在哺乳期,有相应的举动是合情合理的。


马某说:你要签字确认!


孙瑜说:如果我认可,我会签字的。这个就是一张白纸,我拒绝签字。我的确是打完卡就走了,这个没啥好说的。我以前也是老老实实上班的,上了一个月,但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我在公司呆着干吗?我现在应该做的是会计工作,公司认定的构成旷工,相关制度规定不合法,我不接受!


2020年1月4日,公司作出即日起与孙瑜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孙瑜在2019年11月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同年12月5日,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其送达《书面警告》1份。但其在2019年12月6日仍不改正,继续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7条规定,现对孙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无故加重员工责任,一审认定公司违法


孙瑜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应当按照月薪4000元的标准向孙瑜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


孙瑜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补发其2019年第四季度工资差额14650元、按照11305元/月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617.5元。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不向孙瑜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1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1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其次,公司于2019月12月5日已向孙瑜送达《书面警告》,此后又以其2019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公司所持2019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孙瑜存在旷工的事实,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相应地,公司与孙瑜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孙瑜支付赔偿金。现孙瑜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以孙瑜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6705.29元/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孙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驳回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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