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3】
家政服务,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6岁的宋某与一家员工制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约定:宋某根据公司网络平台安排、以公司名义为客户提供入户保洁服务,保洁工具由公司统一配备;宋某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工作规则;公司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
那么,宋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点评】
宋某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随着家政服务业快速发展,为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中指出,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即国家允许劳动合同与服务协议的存在,但前者属于劳动关系,后者则相反。对于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应当通过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来区分劳动合同和服务协议。
本案中,宋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家政公司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在劳动管理上,公司要求宋某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通过平台向宋某安排工作,并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再者,公司掌握宋某从事家政服务业所必需的用户需求信息,统一为宋某配备保洁工具,并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表明双方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此外,宋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家政服务,公司将宋某纳入其家政服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表明双方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由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