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员工不愿缴纳社保,企业能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赵竺安 发布时间:2026-05-25 14:41

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案情简介


几年前,企业急需一名校验员,便急匆匆以高薪方式,把大邱从外厂挖来。当时,大邱有言在先:人来可以,社会保险关系不转。他还要求企业将缴纳社保的钱转给他本人。当时,为了让大邱跳槽,企业只能“言听计从”。


今年年初,企业为了规范用工,便要求大邱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他却还是“老一套”说辞,企业人事部门无奈之下,以违法名义,解除了与大邱的劳动合同,由此也引发了当事双方的争议。


★争议焦点


大邱认为,当初进厂,当事双方就已约定,如今,企业推翻约定,这是企业违约在先,企业应该承担后果。


再说,自己的社保自己负责,要企业这么操心干吗?几年下来,企业技术难题解决了,自己成了“多余的人”,企业此举无非就是卸磨杀驴。


企业认为,当初企业因生产急需,确实答应了大邱的这个违法要求,但企业和劳动者不能一错再错,企业管理也需要走正轨。因此,企业对大邱违法行为做出了严肃处理。大邱如果愿意改正,企业也是愿意给机会的。


★专家观点


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潘丽娜律师认为,在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双方提出的要求,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约定,只要合法合规,就是有效的;反之,就是无效的。根据《社会保险法》,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必须遵守。因此,大邱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给他个人,不通过企业渠道缴纳,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是一种企业与个人的共同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这家用人单位“追着”大邱纠正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依我看来,主要是受去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影响,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大邱缴纳社会保险费,大邱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大邱本人不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导致企业无法缴纳,且规章制度没有约定此种情形可以解除,企业以此为由进行解除,也属违法解除。


文/赵竺安 摄/李轶捷


责任编辑: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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