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职工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何永强 发布时间:2026-07-06 14:33

摘要: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约定的竞争企业或从事相关竞争性业务的事实。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新单位录用或者经营(包括与他人合作经营)企业的,应在一周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及乙方的职位通知甲方。乙方未告知或作虚假告知的,视为违约。”协议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三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5日,黄某从科技公司离职,并于同日与科技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启动协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科技公司共计向黄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万余元。2022年,科技公司发现黄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科技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某软件公司,并从事相关竞争性业务,且黄某未履行向科技公司通知的义务,故要求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科技公司认为,黄某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规定,即便认定黄某不存在从事与科技公司具有相关竞争性业务的违约情形,但其未履行被新单位录用后及时将新单位名称及其职位通知科技公司的义务,也属于违约情形。


黄某称,其自科技公司离职后入职了软件公司,并未从事竞争性业务,同时亦认可确实未将入职新单位的名称及职位通知科技公司,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焦点,黄某未履行报告义务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审结果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约定的竞争企业或从事相关竞争性业务的事实。而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劳动者对重新就业情况负有报告义务,对此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黄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一般来说,“报告义务”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报告自己就业状况的义务。在竞业限制中,劳动者负有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自己生产或自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这属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主合同义务。而劳动者的报告义务,即获知劳动者的就业现状并非用人单位的最终目的,报告义务的履行完全是为了辅助竞业限制义务的实现,属于从合同义务。


另外,《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属于狭义的竞业限制义务,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报告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虽然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可由双方约定,但属于为了保障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而自主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竞业限制之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其他违约金,否则将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劳动者违反了报告义务,并不等同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针对此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无效。用人单位不得过度将注意义务和证明责任转嫁给劳动者,而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寻求保护自身权益的最有效途径。


文/何永强 摄/李轶捷


责任编辑:王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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