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信息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每月工资为30000元,由基本工资21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组成,合同另约定:“员工如对发放的薪资有异议,应在发薪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则视为确认和认同”。2020年10月,赵某辞职。因信息公司未发放其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绩效工资,赵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35000元及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赵某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赵某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30000元,9000元绩效工资也是每月固定的,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补足工资。
公司辩称,赵某在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没有业绩,因此不享有绩效工资;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赵某没有在发薪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就视为其认可已经发放的工资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可否以工资异议期条款为由排除劳动者对工资的主张?
★裁审结果
赵某未就绩效工资提出异议,并正常提供劳动,不构成对公司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默示认可,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涉诉期间的绩效工资。
★点评
工资异议期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就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即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异议期条款比较普遍。但工资异议期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者未及时就薪资数额减少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继续正常提供劳动,该状态属于沉默行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隶属于用人单位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因此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资异议,此时并不能以单纯的沉默行为即视为对工资的认可。其次,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是其法定权利,即使劳动者未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也并不能视为劳动者对工资请求权作出放弃的处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在职期间可随时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主张。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异议期显然较法律规定限制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而,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属于无效情形,并不产生效力。
文/何永强 摄影/李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