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次仲裁主要的分歧在于,周女士尚在哺乳期,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旷工为由辞退周女士?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后,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据此可以看出,哺乳假是需要由职工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方可执行。
而在本案中,周女士向单位请哺乳假并未获得同意。一般来说,职工请假如未获得单位批准,构成旷工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期”女职工也不例外。不过,《劳动合同法》同时也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好聚好散还需双方互让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