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迪畅公司与刘某是否就落户上海户籍事项进行过协商、约定;迪畅公司对刘某未能落户上海户籍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作为应届非沪籍毕业生,不但会注重用人单位本身的情况,亦会考虑其是否可通过入职该单位取得上海户籍。因此,用人单位有无申办上海户籍的资格,往往成为应届毕业生选择该用人单位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中,迪畅公司的招聘条件曾明确表示其享有2017年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本市户籍的用人单位资格,使得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在满足自身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与迪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获得相关劳动报酬的同时,获取落户上海的资格。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这是刘某最终选择与迪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虽然迪畅公司在拟定的劳动合同中,未与刘某就能否成功落户上海户籍做出明示约定,但迪畅公司的招聘条件中对于其单位具备2017年度的可提供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本市户籍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双方最终签订劳动合同,也意味着迪畅公司之要约已获承诺。显然,迪畅公司协助刘某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提出申请,并为刘某取得上海户籍是其重要的合同义务。迪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应按时支付刘某报酬外,还应提供2017年度的非沪籍员工可以落户的资格。
当然,最终是否能如约落户上海,需同时满足申请人资格和用人单位资格合格双重条件。现经学生中心答复,刘某本人符合2017年落户上海的申请人资格,但因迪畅公司前任员工落户不满1年内离职,故学生中心取消了迪畅公司2017的落户资格。故迪畅公司单位落户资格的丧失为刘某未能成功落户上海的直接原因。迪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相关的落户规定及自身的条件是否相符等与其招聘条件息息相关的内容,均应全面了解,并向相对方提供真实的招聘信息。
2016年及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当年度落户申请的条件。迪畅公司对于其丧失2017年度申办户籍资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然由于迪畅公司向刘某提供了不实的信息,导致刘某无法落户,迪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就沪籍本身而言,只是一个身份及居住地证明,没有可直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众所周知,依据现行的政策,本市户籍对于非沪籍应届毕业生而言,其内含的隐性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对于应届毕业生而言,选择了一个用人单位就业,即意味着放弃了选择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机会。
就本案而言,刘某基于对迪畅公司承诺可实现其落户上海的信赖,选择与迪畅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迪畅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落户的目的不达,故迪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鉴于前述户籍资格所涵价值的隐性特殊性,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直接损失和落户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依据确有一定的难度。现刘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再次以应届毕业生的资格获得沪籍,已考取了博士研究生,虽然进一步深造对其自身的发展也是更为有利,但不可否认刘某做出此选择也与迪畅公司的过错存在间接的关联,故刘某此后将承担的学费、收入损失等,对于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达到了最低的证明标准。再综合当事人的违约情节、损害后果等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迪畅公司应赔偿刘某50,000元尚属合理。
本文首发于《上海工运》2021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