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黄某属于以上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计算黄某经济补偿年限时,三家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另据规定,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在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并无用人单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经济补偿年限从2002年5月1日起计算。
但当时的法规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解散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既然当时连裁员等都应支付经济补偿,此后出现的破产、解散等终止事由,如经济补偿年限追溯到当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显然说不过去。因为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都是因用人单位原因而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致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故二审法院判决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