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士一公司20路驾驶员施鑫焰:前几天,他与朋友相约聚会时,听朋友说,其子入职一家企业后,用人单位设立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认为其工作未达预期,提出两种选择:要么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么再次设立三个月试用期,对其继续进行考察。
用人单位可以这样做吗?
徐仁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比如:疫情期间,恰在试用期的劳动者,因为企业停工停产,职工没有上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都缺乏了考察期和磨合期,由于发生特殊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停工停产期间的试用期中止,日后补上,劳动者本人也表示同意,这种延长具有合理性。
还有一种情况,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数年后,劳动者再次进入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与其约定试用期,从上海司法实践来说,企业的做法目前是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