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对于何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这导致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严重扩大。”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沈建峰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毛希彤表示,求解劳动者权益和企业利益“最大公约数”的关键在于限制用人单位滥用其优势地位的机会和条件。普通劳动者被要求签订竞业协议是否合理,应以相应劳动者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作为判断依据。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向其提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而对于此类劳动者之外的其他普通劳动者,则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如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此类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则其相应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毛希彤说。
“普通劳动者也签竞业协议问题,不能完全依靠法院来最终确认无效,应考虑事先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介入予以纠正。此外,对于企业恶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的问题,也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机制。”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程阳说。
另外,针对一些企业在竞业协议中罗列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过多的问题,沈建峰表示,应以劳动者入职的新单位与原单位是否有竞争关系,或者两家单位是否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来确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协议,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