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头图:在送餐路上的外卖骑手
律师观点
谁使用谁付费
对于外卖柜向骑手收费,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章芊昊认为,服务收费无可厚非,骑手通过让渡自己的经济收益(配送费),获取了使用外卖柜带来的时间和体力上的便利,由此承担有关费用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章芊昊提醒,随着“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发展壮大,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借助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劳动法领域争议和关注的焦点。
他认为,正确处理这类问题,不能被纷繁复杂的互联网形式所迷惑,仍然要坚持从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入手,结合上述新兴职业或新兴职业形式的具体表现要素来综合认定。“不同的主体关系,也决定了不同的权益。”
首先厘清双方关系
章芊昊认为,就外卖骑手而言,其与平台合作模式有多重形式,应当结合法律标准与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双方的关系。
在专送(全职骑手)模式下,一般认为骑手与平台存在着典型的劳动关系,平台企业需承担全部的用工主体责任。
在外包模式下,存在两种形式。如外包企业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与平台企业约定采用劳动派遣方式用工的,则骑手与外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而平台企业只需承担实际用工单位责任。如外包企业无劳务派遣资质,且与平台企业签订“合作用工协议”时,则骑手与外包企业之间可能被认定为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双方协议被认定为民事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此时,外包企业无须履行劳动关系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平台企业也一般不会被认定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当存在外包企业层层转包的情形下,则与骑手签订协议的一方一般会被认定为用工主体。
在众包模式下,骑手自主抢单,自行决定在线、上线时间,对平台的人身依附性和财务依附性较弱,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在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情形下,一般会认为平台企业存在居间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平台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章芊昊表示,如果被认为是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劳动法中对于劳动者的诸多保障是难以落实的,其中就包括关于劳动生产工具的提供和保障等。
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
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场所以及劳动工具。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章芊昊补充道,如果生产工具是完成劳动生产的唯一工具,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而不是由劳动者自行买单。他认为,如建立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外卖平台骑手,他们的统一服装、车辆等应当由平台统一提供。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的支出费用,又是否可以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呢?章芊昊表示,这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制度来进行约束,比如,财务报销制度等。“在有选择的情况下,一些非必要工作支出可能无法报销,比如,用人单位规定了,短途差旅可以购买乘坐高铁二等座,但员工在有条件购买乘坐的前提下,自作主张改为飞机头等舱,你们在无特殊情况下,其中的差旅费用差额报销,恐怕是劳动者难以主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