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用工单位并非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哈欣 发布时间:2024-01-16 15:35

摘要: 一审:用工单位并非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梁某由B公司派遣至A公司处工作,A公司系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竞业限制主体的规定。劳务派遣关系系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终结后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下次用工仍由劳务派遣公司安排。如认可劳动者直接与用工单位进行竞业限制约定,则侵害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安排的权利。此外,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应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并不认可所有的劳动者均可作为竞业限制对象。将劳务派遣员工作为竞业限制主体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立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并非与梁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A公司要求梁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依据。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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