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劳动争议中不得不知的“时效”丨案例三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朱兰英 发布时间:2024-09-04 10:31

摘要: 各项权益的维权时效就是不可不知的关键。

人们常说,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不要怂,要积极维权。但仅有维权的意识还不够,还要知道怎么有效维权,其中,各项权益的维权时效就是不可不知的关键。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意味着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的可能。权益的维护也会“过时不候”。


案例重现


2024年1月20日,小帅向某地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人社局责令A公司补缴2005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小帅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那么,小帅可以要求A公司补缴十几年前的社保吗?受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限制?


【法律指引】


关于社保追缴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提出,用人单位必须自主申报、定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除法定非不可抗力情形外,不得延缓或减免。同时,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时全额缴纳,社保费征收机构有权要求限定期限内补缴。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追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来解决,一般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解决,因此,有一种说法是,社保追缴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社保相关部门以两年为时间限制,进而不受理社保补缴申请的情况。


不过,也有另一种说法,人社部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是针对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规定,而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员工办理社保的违法行为,社保征收机构并未设置追诉期限。


综上,建议工友们碰到社保未缴的情况不要拖,尽量在两年内解决这个问题,以免节外生枝。


责任编辑:陈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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