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社保,员工被迫自行缴纳后,能否向公司追偿?劳动法领域专家分析指出,司法实践中,员工垫付单位应缴部分通常获支持,而以灵活就业身份全额自缴则存争议,维权路径与结果也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
事件回顾
众所周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不自行承担本应企业负担的社保缴纳部分,这笔费用,究竟该由谁来“买单”?
2024年3月,常某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公司明确告知需工作满一年后才能办理社保缴纳。为了确保社保连续缴纳,常某在2024年12月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全年社保费用11647.2元。2025年1月离职后,常某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公司赔偿其垫付的社保费用10676.6元。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工作满一年后缴社保”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常某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劳动者的义务,导致其实际损失,因此判决公司支付常某10个月的社保费用9706元。
这一案例在现实中并非孤例。查阅案例可以发现,在江苏某制造企业,一名技术工人在职期间因公司长期不缴社保,自行补缴后向公司追偿,法院同样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而在浙江某电商公司,一名员工在离职时发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自行补缴差额后向公司索赔,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些案例反映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地司法裁量标准不一、证据认定规则差异等因素,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仍存在不确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社保缴纳争议外,实践中还出现了其他类型的社保权益纠纷。例如,在北京某互联网公司,员工因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在新单位正常参保,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员工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在上海一家外资企业,公司为员工缴纳了社保,但因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员工要求补足差额的诉求也得到了法院支持。
这些案例共同勾勒出当前社保争议领域的复杂图景,既体现了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升,也暴露出用人单位在社保管理方面的诸多问题。如何平衡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与劳动者的社会权益保障,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文/朱兰英 摄/展翔
【专业点评】
具体可分两种情形讨论
当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自行缴费后向单位追偿,可分为两种情形,司法认定与维权路径各有差异。
情况一:员工垫付单位应缴部分——法院通常支持追偿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如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16%),因单位欠缴等原因由员工实际垫付。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员工垫付行为构成《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单位无法律依据获益,员工遭受财产损失)。单位应返还员工垫付的自身法定义务部分,无需员工额外举证“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情况二:员工以灵活就业身份全额自缴——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员工未通过单位参保,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全额缴纳社保,追偿单位应缴部分的诉求,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支持追偿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不可因员工自行参保而免除,由于单位免除缴费责任、员工产生额外支出,员工代缴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院会参照职工社保缴费标准,扣除个人应承担比例(如养老保险个人部分8%)后,判决单位返还其应缴份额。上述案例中,法院即持这种观点。
不支持追偿的观点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员工以灵活就业身份自缴,法院是否支持追偿,关键在于员工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例如,在田丽娜诉上海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2020]沪0112民初41232号)中,田丽娜主张公司在其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其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1年至201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造成了损失,要求公司赔偿45178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最终未支持田丽娜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社保争议赔偿损失的情形,通常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此案表明,在上海地区,若员工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保,但未能证明其情形符合“社保机构不能补办”且“导致无法享受待遇”这一特定条件,其追偿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面临不被受理的风险。这提示劳动者,在选择自行缴费维权时,需要审慎评估其诉讼请求与法院受理条件之间的契合度。
建议员工发现单位未缴社保,优先向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保征收机构投诉,要求责令单位补缴,这是最直接高效的维权方式。尤其在上海等对灵活就业自缴追偿有严格限制的地区,不建议直接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后再追偿,避免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败诉。若确需自行缴费,需留存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单位未缴费证明(社保缴费记录)、自行缴费凭证(发票、银行流水),为可能的诉讼提供依据。
文/周斌
【延伸搜索】
社保缴纳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另外,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整理/朱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