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3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2020年5月,张某在体检中发现肺部有结节,于6月份根据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术后,张某根据医嘱开始休病假,直到10月11日病假结束恢复上班。2021年1月初,公司要求张某提供痊愈证明,否则将安排张某病休。2021年1月15日,公司以张某未提供医院痊愈证明,口头要求张某休病假,后暂停了张某的考勤权限,并将张某移出微信工作群、禁止张某进入公司大门。
2021年2月4日,张某向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公司立即安排自己正常上班,如三日内不安排其正常上班,视同违约辞退。公司收到邮件后未安排张某返岗工作,但自2021年2月起公司按月向张某支付病假工资。
张某遂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余元在内的诸项请求。仲裁委裁决仅支持了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并自2021年2月起持续向张某支付病假工资,虽然公司强制张某休病假的行为不当,但不能因此推定公司未安排张某返岗工作就系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公司强制其下岗休病假,该行为系非法剥夺劳动者正常工作的权利,他邮寄通知函,要求公司在三日内安排自己工作,否则视同违约辞退,后公司并未安排工作,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
公司辩称,2021年1月初公司获知张某患有癌症,遂与其协商休病假或提供健康证明。因张某不同意休病假也不提供健康证明,公司出于对张某健康的考虑,决定让其休病假。但公司从未表示过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今仍每月向张某支付病假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解除,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裁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禁止张某进入厂区提供劳动,强行指令张某待岗休病假,该行为无法律依据亦无正当理由,且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张某的劳动权利,该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张某以公司“三日内不安排工作视同违约辞退”为由,向公司邮寄了书面通知函,结合该通知的内容,张某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须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公司在三日内并未安排张某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公司收到通知函的三日后解除。
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强制劳动者离岗病休”的方式,系变相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的,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在其应享有的劳动条件被无故剥夺的情况下,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于病愈后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遵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人性化的方式,站在劳动者角度,妥善处理劳资双方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文/何永强 摄/李成溪